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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第六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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