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四)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非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营业性场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