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关于火灾隐患的举报,必须立即调查,对查证属实以及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相关的消防法律文书,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意见予以改正。
第五十条 接到公安消防机构下发的消防法律文书的单位,对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接到消防法律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五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起火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主管人民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