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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已经占用、堵塞、封闭的,必须立即清理整顿或者拆除,保持畅通。
  城建、公用、电业、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齐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施,并指定有关人员负责保养、维修和管理。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单位的火灾特点,配备相应的特种灭火车辆和器材。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必须熟悉其负责的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发现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队报告,起火单位必须立即向公安消防队报告并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告火警人员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火警。
  第四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报告或者上级的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五条 火场总指挥员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灭火器材、装备和车辆用于灭火。
  在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单位用于补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器材和器材装备,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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