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需要必须搭建易燃简易建筑物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经销消防器材的单位,须经市(州)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和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三条 销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构件、配件,必须符合消防产品技术标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严禁作为防火材料和耐火构件、配件销售。
第三十四条 使用明火作业可能引起火灾时,须经单位消防负责人同意,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在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保卫重点部位的限定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可能引起火灾的明火作业。限定区域的周边,由消防保卫重点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对电工、焊工、油漆工、司炉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化学危险品从业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公安消防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的消防规定作业。
更夫和值班人员必须履行消防职责,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六级风以上天气,各单位和城乡居民应严格控制火源、电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烟,消防保卫重点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区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单位、公共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必须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规定配置和建设用于发现、阻止、扑救火灾及人员安全疏散的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