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交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改正意见,设计人员必须采纳。该意见被采纳之前,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消防专章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说明书,应当设立消防专章。
第二十二条 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与消防有关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动消防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消防管理规定,保证现场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工程,投入使用前,应由建设单位报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应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