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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民航机场,码头,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大中型专用仓库,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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