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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

吉林省消防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
  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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