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作伪证,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正的,对设计单位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施工的处罚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查封。”
十二、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十三、将本条例其他条款中的“消防监督机构”改为“公安消防机构”;“火险隐患”改为“火灾隐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