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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制定活动方案的同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提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五日内进行检查,并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符合条件的,通知其可以举办,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不得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从事消防产品生产,必须按照国家产品质量认证和型式认证的规定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向社会公布,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八、删除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增加八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投资额的1%至3%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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