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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1)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1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必须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方可申办企业施工资质。”
  五、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游艺厅,洗浴场所、网吧、宾馆、饭店、体育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安全检查台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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