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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须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基金的动态分析制度,强化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的运行。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参保单位每年定期向职代会公布本单位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四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向参保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参保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0‰的滞纳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规定获取医疗保险费支付的予以追回,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及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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