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参保人员的分布情况,按照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选择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合理就医分流导向机制。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实行公平合理的竞争准入机制,规范运行的制约机制,群众评议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退出机制,建立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求定点的申请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申请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负责本单位职工和本社区职工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和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标准》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建立与经办机构实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按照要求提供门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一日费用清单和出院结算清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八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总量控制、预算预付、质量考核、年终决算”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的结算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由平均定额结算逐步过渡到定结算医院、定保费标准、定医保质量的统筹费用结算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