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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医疗保险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撤销、合并、兼并、转让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破产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清偿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除外)按照在职职工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1.2%缴纳,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帐户资金、统筹基金和风险调节金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30%左右,按参保人员不同的年龄段分比例分别记入个人帐户,并对退休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在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行记入个人帐户资金最低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由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资金后的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提取5%的资金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和保障因突发性疾病流行、不可抗拒的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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