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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待遇不变,参加统筹医疗,统筹费用按医改前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医改前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申报,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8%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缴费工资的2%缴纳;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此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满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2001年底前,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也可视作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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