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护送的车辆派员实施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散货或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超限部分予以卸载或责令补办手续;经责令不予卸载或不补办手续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轴载质量一吨以上四吨以下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四吨以上八吨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核定轴载质量八吨以上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限定长度、宽度、高度的,每项罚款一百元。
(五)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超过一吨,罚款十元。
第二十四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损失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中,承运人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缴纳公路赔(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擅自超限运输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承运人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经查证属实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严加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费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