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年 旧机动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车辆厂牌、型号及数量;
(四)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五)车辆的状况;
(六)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税费的缴交情况;
(八)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旧机动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国有旧机动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旧机动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六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