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具有与机动车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停车场地内配备有安全和消防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从业人员5人以上,其中具备技师以上资格的不得少于2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应向所在地的州、市、地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和个人,除符合开办市场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其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
第七条 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按规定采取直接买卖、委托代销、函购函销、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会,应向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可进行招商和展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交易经纪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持有《经纪人证》,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走私车;
(二)盗窃、抢劫的车辆;
(三)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四)方向盘设置在右侧的车辆;
(五)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六)超过报废期限或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车辆;
(七)发生交通事故尚未结案的车辆;
(八)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