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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先后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2001年12月20日
            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机动车交易的管理,制止非法交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新、旧机动车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等车辆。
  本办法所称新机动车,是指未入户上牌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入户上牌的车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核准经营者的经营资格;
  (二)对机动车交易票证进行验证;
  (三)查处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对机动车交易合同可以进行鉴证并对交易纠纷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交通、海关、经贸、财政、价格、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机动车经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专营摩托车、微型货车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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