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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8日

              湖北省发展中医条例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事业,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少数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中医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省设立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对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各种形式支持、帮助中医事业发展。对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县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合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诊室或者配备中医人员。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公立中医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和变更,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依法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注册,其他从事中医中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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