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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的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良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以下简称媒体)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
  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 设立及其管理

  第六条 (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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