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和生产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或者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集邮票品,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走私的邮票及其制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群)、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基础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向邮政信箱(筒)和信报箱(群)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六)伪造、冒用邮政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夹寄国家和省规定的违禁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寄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禁物品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予收寄;
(二)没收邮寄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
在特定时期,报请国家邮政局批准,可以发布规定禁寄某些物品。
第十五条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制作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应当报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
前款规定的物品经省以上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监制,方可经销。
第十六条 征得用户同意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邮政用户收集名址资料。
名址资料包括单位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及行业代码,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
邮政用户要求保密的名址资料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七条 邮政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并按照规定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十八条 邮件接收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负有迅速、准确、保密传递的义务;对无法传递的邮件,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四章 运邮保障
第十九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国家规定的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