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与原所在单位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并可以兑换成外币携带或者汇出境外。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返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男职工工龄满三十年,女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退休金与原工资的差额,由所在单位补足。
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华侨、归侨祖墓给予保护。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迁移。盗掘和毁坏华侨、归侨祖墓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华侨修复祖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侨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