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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二十一条 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
  归侨、侨眷使用  建设住宅的,其用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批并正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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