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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前款所称的侨资,是指侨汇、外币存款、投资外币本息和国外亲属或者社团赠送的款物。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生产工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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