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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法定扶养手续或者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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