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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有权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友,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国家规定期限的事假,
  “华侨回我省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间工资照发。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所在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非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本条各款规定办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人意愿,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原单位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要求购买全部产权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企业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的发放办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保留公职一年,在校学生可保留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的,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受理机关对归侨、侨眷的申诉、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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