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经批准利用侨资在省内兴办的企业、事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华侨投资待遇。”
十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引荐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本省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子鼓励和表彰。”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款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租赁、代管,应当签订和履行合法的合同。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拆迁前,根据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决定及时通知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照顾。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支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给予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部门会同省侨务部门制定。
“报考高等学校未被录取而本人愿意继续报考升学的,可以留原校继续学习
一年,其学习费用按照应届学生标准收取。
“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科技奖的侨眷,其子女报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长期在边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内地城镇择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归侨、侨眷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优先推荐归侨、侨眷就业。”
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招考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侨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滞付、非法冻结和没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付外币现钞或者兑换成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