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文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农村、农场、林场符合条件的贫困归侨、侨眷的脱贫纳入扶贫开发规划,给予优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华侨农场、林场是国家安置归侨的生产生活基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林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矿山、水面、设施及其他自然资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对华侨农场、林场的专项扶持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华侨农场、林场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摊派、检查。”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华侨农场、林场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服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二)华侨农场、林场等企业及其兴办的加工业、旅游服务业,开发资源等生产经营纳税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批,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其生产经营需要信贷的,金融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三)华侨农场、林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卫生规划,设置学校和医疗机构,为华侨农场、林场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学、就医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招干、招工、招生时应当按照当地城镇非农业人口对待。因工作调动、参加工作或者升学而迁离农场、林场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安置在农场、林场的归侨,其在农村的配偶可以到农场、林场落户,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审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兴办个体私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对学成回国的归侨、侨眷兴办的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