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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五、第四条中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三、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待归侨、侨眷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给予归侨、侨眷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关心扶助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内的归侨、侨眷,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侨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七、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归侨、侨眷合法的社会活动和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财产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参加适合自身特点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经同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批准成为其团体会员。”
  九、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省级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和归侨侨眷委员。
  “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和同级政治协商会议归侨、侨眷委员的名额协商与人选推荐,”
  十、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到本省定居的华侨,可以在其原籍、直系亲属所在地或者购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华侨科技、管理等专业人员和海外学成人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受理、审批和安置,并为其配偶、子女的就业、教育提供相关服务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满一年经批准复归的归侨、侨眷职工,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原工作单位因撤销、破产等原因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归侨、侨眷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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