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城市选址和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区域地质环境勘查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应当采用合理的施工方案,防止施工不当引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 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对地质灾害诱发因素有异议的,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情况通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