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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
  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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