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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2002修正)

  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限定的树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采伐。
  第七条 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八条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
  第九条 禁止在划定的珍贵树种保护区、禁伐区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渣,或者从事取土、堆物等破坏珍贵树种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及其制品。
  出售、收购、加工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在本省境内对珍贵树种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因地制宜,建立树木园或苗木基地,营造珍贵树种林。
  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珍贵树种的科学研究、引种驯化、人工培育种植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和执行珍贵树种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珍贵树种的保护做出贡献的;
  (二)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珍贵树种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对破坏珍贵树种的行为依法制止或者检举,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采伐珍贵树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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