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
(1995年9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贵树种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珍贵树,是指分布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公布的一级、二级珍贵树种和本省公布的珍贵树种的原生树种(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
本省珍贵树种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环保、国土资源、科技、交通、教育、外事、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珍贵树种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同在珍贵树种天然集中分布的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或禁伐区;零散分布的珍贵树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珍贵树种资源调查,作出标记,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制定珍贵树种标本和图片向群众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