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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0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省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这一立法依据。
  二、将第八条中的“(含根、茎、树皮、叶、花、果实、种子)”调整到第二条第一款。
  三、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在第四条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国土资源”。
  五、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并在“特殊需要的”项目中增加“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
  七、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出口本省珍贵树种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出口者所在地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八、删去第十一条内容;增加一条:“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县境的,应当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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