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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令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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