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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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