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5号)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