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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议案权、审议表决权、质询权、选举权、罢免权、建议权、列席会议权、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资权等权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促进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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