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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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