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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九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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