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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修正)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十一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权范围内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务;
  (五)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六)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检查、监督和协调宁波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一)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二)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宁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业务工作,由宁波市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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