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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修正)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8年5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宁波市北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宁波和全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七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八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外贸企业。鼓励开发区外的外贸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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