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2号)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促进乌溪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乌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内衢江汇合口以上的乌溪江干流、支流。
第三条 乌溪江环境保护实行生态保护与建设并重、污染预防和治理并举,全面规划、逐步推进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乌溪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支持乌溪江流域生态环境建设,做好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乌溪江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计划、民政、电力、交通、旅游、建设、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做好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乌溪江流域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溪江流域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市界以及与衢江汇合口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乌溪江干流在本市境内县界的水质。乌溪江流域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