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