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4号)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2月27日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