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
《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 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单位,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