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 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 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 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