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纳罚款后,应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产权,出让地价按现行地价减免百分之七十五;前款第(一)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免缴地价,政府不再另行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兴建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违法建筑发生的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免予处罚,其他企业或单位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建筑向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登记造册,进行处理。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但违法建筑行为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可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行为人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接受处理后,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时限确认产权,发放房地产证书。
违法建筑行为人拒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