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孵化器的暂行规定
(2002年1月15日)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经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优惠,均由开发区“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相当于该项优惠额度开发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对既适用于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的各类孵化器,一律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孵化器,孵化器可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可为“企业孵化”。
第五条 设立在孵化器内的孵化企业应与孵化器主体签订培育合同,孵化企业的孵化期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孵化器内的孵化企业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的独立法人机构;
(二)处于初创阶段的小企业;
(三)开发的产品或技术符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目录》。
第七条 孵化器的用地,经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灵活的土地使用方式:
(一)以转让方式使用土地的,可以优惠地价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可分期支付,但最长不超过5年。
(二)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年限不得低于10年,前五年免收土地租金,后五年减半征收土地租金。
第八条 孵化器经营者可以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对其股权分利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泰达科技发展金”给予100%的财政扶持。